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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王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甲 、孔某乙、任某某、孔某丙、宋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甲,孔某乙,任某某,孔某丙,宋某某,闫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路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杨扬,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孔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某丙,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闫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任某某、孔某丙、宋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杨扬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孔某甲向我联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任某某、宋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甲偿还本金10206.94元,尚下欠本金89793.06元。经我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793.06元及利息。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孔某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宋某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孔某乙作为被告孔某甲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被告孔某丙、闫某某分别作为被告任某某、宋某某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甲偿还了本金10206.94元,尚下欠贷款本金8979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793.0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为据,本院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某某、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孔某乙与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丙与被告任某某、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9793.0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任某某、孔某丙、宋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保全费1247元,合计3292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