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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振中,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中,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不履行父亲的义务,不照顾女儿,不照顾家庭,并且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不照顾家庭,且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存有暴力倾向,故为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多次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巨大的创伤,故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当庭要求变更为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名下的财产及债务价值约60000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当庭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8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延期开庭;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感情状况不实,双方于2005年3月份订婚,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照顾家庭等不属实,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与其单位的驾驶员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的该行为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担抚养费;若婚生女判决由原告抚养,要求每周至少探视一次婚生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女户籍登记材料,证明婚生女基本身份情况;5、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因不堪被告殴打,向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泉州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正当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8、南安市普莲安置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南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1204**号房产证,证明址于南安市柳城普莲路某处的房产是原告个人婚前房产拆迁安置所得,���房产的产权登记载明该房产系属原告单独所有,该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9、学校、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就读于南安市第一实验小学,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10、借条,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受到被告的胁迫,不得已搬出原告名下址于普莲路的房屋,搬出时未携带任何物品,故因生活所迫,原告向案外人黄世利借款5.5万元用于原告与婚生女日常开支。11、提供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房屋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只是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报警,但事实并未殴打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处罚决定;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婚生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订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并非原告独资购买,且当时因为被告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所以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且10万元按揭款系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装修也是共同出资,该房屋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9在校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于婚生女被告也共同照顾;对于居委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社区居委会证明并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居委会无权证实婚生女抚养情况;对证据10借条有异议,该债务不属实,“债权人”系原告哥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如原告所述,其在烟草公司上班,并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公积金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再次提供公积金查询单一份,证明公积金为37917.6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一次庭审的公积金查询单没有异议,对第二次的公积金查询单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且原告是在2014年3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在此之后的财产应当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所以原告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公积金)的认定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址于南安市柳城普莲路某处的房产现有房屋价值及该房产在2005年3月17日时的房屋价值及现房屋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现价值为44.15万元;存款凭证,证明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偏低,至少应该在50万以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一次开庭时的公积金查询单,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本院判决书,能证明双方感情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且第三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公积金查询单,虽没有原件,但原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存款凭证,系本院依法委托的,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南安某小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2日,原告以被被告殴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至今仍未能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南安市普莲安置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拆迁安置原告,约定原告向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购某小区某套房,面积141.80平方米,原告应向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差价156335元,扣除��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补偿原告的款项12960元,原告应付给南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43375元,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支付43375元,剩余100000元向银行按揭。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按揭贷款100000元,该贷款本息于2012年9月11日结清。2012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该房产现为被告居住。2015年7月22日,经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3114元,总价为441500元。原告为该评估先行支付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为37917.6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虽然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过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至今仍未能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拥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本院确定为每月1次,在第二周的周末,探视方式为到原告处探视。原告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条件,本院酌定被告应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本院确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00元。南安市柳城普莲路某处的房产是原告个人婚前房产拆迁安置所得,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奕载明该房产系属原告单独所有,故依法该房产应为原告个人所有,但在原、被告婚后按揭现已还清的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增值的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公积金账户的余额37917.66元,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公积金账户只能算至2014年3月6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评估价过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80000元;三、被告拥有对婚生女吴某甲的探视权,本院确定为每月1次,在每月的第二���的周末,探视方式为到原告处探视;四、址在南安市柳城普莲路某处的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该房产;但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被告该房产的财产折价款141280元;五、在原告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予被告该公积金的一半18959元;六、以上二、四、五项的款项相互抵扣,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239元。本案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为411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205.5元;财产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鉴于财产评估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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