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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范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34号罪犯范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范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无业人员董海涛与其女友钟某某之兄钟喜方发生口角,遂纠集该犯与同案冯铁英于2000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吉林市哈达湾松江水泥厂住宅区楼下殴打钟喜方,该犯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对被害人猛刺数刀,致被害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护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