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树梅、陈学贤诉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梅,陈学贤,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田树梅,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陈学贤,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国文,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田树梅、陈学贤与被告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学贤、被告李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于2013年7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按年利息9%计算支付利息8040元,本息合计480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树梅、陈学贤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树梅、陈学贤和被告李国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国文以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写下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国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田树梅、陈学贤借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年利率9%计算利息为8040元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树梅、陈学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40元人民币。案件诉讼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0元,由被告李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