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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进方与谢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方,谢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18号��告钟进方。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谢新新。原告钟进方为与被告谢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进方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亲戚吴晓东因进货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欲用网银转账给吴晓东50万元,后转错账号,将50万元转到被告在其亲戚陈添妹账户上。原告转错账户后立即报警,经查,被告承认此50万元有转到陈添妹账户上。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转还给原告5万元、5万、20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的20万元作为借款,于2015���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65%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原告钟进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清单两份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错转入由被告使用的陈添妹银行卡及尚未返还给原告的2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新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错将50万转账到陈添妹银行卡上,被告谢新新与陈添妹系亲戚关系,陈添妹的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告转错款项后联系上陈添妹和被告,被告对原告将50万错转至由其使用的陈添妹银行卡上的事实予以承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转还给原告5万元、5万、20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同意该20万元作为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钟进方错将50万元汇入由被告谢新新��用的陈添妹银行卡后,被告仅返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进方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新新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9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