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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甄林豪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林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林豪,职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健、夏仲斌,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林豪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林豪及其辩护人姜健、夏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甄林豪酒后至城阳区青岛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宿舍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与黄某(女,21岁)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甄林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甄林豪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张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甄林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甄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使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林豪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甄林豪的供述,证实该持刀进入被害人房间,想用刀子吓吓被害人,然后与她发生性关系,该将刀子放在被害人枕头边上,开始亲被害人,被害人醒来后看见刀子;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该半夜醒来看见被告人坐在该床边,然后用刀抵在该脖子左侧,威胁说如果该大叫就拿刀捅死该,该很害怕就没有再反抗。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在犯罪过程中展示、使用刀具并达到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的目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甄林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林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