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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孙辉、常胜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孙辉,常胜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正军,男,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孙辉,男,成年人,汉族。被告:常胜荣,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张正军诉被告孙辉、常胜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常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正军诉称:2014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所有的凯斯620型采棉机当驾驶员,我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驾驶采棉花采棉到2014年11月7日结束,共驾机采棉6000亩,应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此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孙辉于2014年11月25日给我支付7000元劳务费,其余33000元又经我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辉、常胜荣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500元,合计: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辉、常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孙辉、常胜荣雇佣原告张正军为其有的凯斯620型采棉机当驾驶员。原告张正军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到2014年11月7日采棉结束,共驾驶采棉机采棉6000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棉花刚采完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其余拖欠工资38000元由被告孙辉、常胜荣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张正军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张正军采棉驾驶工资38000元,2015年1月以前付清”。欠款署名人:常胜荣、孙辉。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春节前10天又给原告支付5000元,现实欠33000元;又经原告索要被告拖付推诿,截止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3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军与被告孙辉、常胜荣之间达成的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孙辉、常胜荣出具的原始欠条在案印证,应确认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驾驶采棉机采摘棉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原告全部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3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放弃应视为自愿处分部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辉、常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常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正军劳务工资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3500元,案件受理费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孙辉、常胜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费628元,上诉投递费120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