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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晓瑜与戴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晓瑜,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戴健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综合服务分公司四队职。原告张晓瑜与被告戴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瑜诉称,被告戴健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已偿还12000元,约定剩余借款38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18000元,余下20000元于2015年8月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健伟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晓瑜举证如下:欠条及借条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戴健伟于2013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陆续偿还12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戴健伟重新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约定剩余借款38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18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份还清。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戴健伟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戴健伟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戴健伟从原告张晓瑜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戴健伟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戴健伟从张晓瑜处借款五万元整,现已还壹万俩千元整,剩余三万八千元整未还。2013年欠条作废,借款地址大庆市高新区龙江银行学府支行,2015年6月11日再还壹万八千元,余下部分2015年8月还清。被告戴健伟在借款人处签名。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戴健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戴健伟从原告张晓瑜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健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18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戴健伟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瑜借款18000元;二、被告戴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瑜逾期利息(此款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戴健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