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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利亭与王同瑞、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7号原告张利亭。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瑞。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文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克玉,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利亭诉被告王同瑞、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同瑞、被告坤达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亭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小冀镇政府信访办调解,被告支付工资19000元,下余9600元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600元及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200元。被告王同瑞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总数是28600元,2015年2月16日在住建局给了9180元,2014年约11月份又给了15000元,现在还欠420元。被告坤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我们不欠王同瑞的钱,也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8日王同瑞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2月16日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同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工资单一份(与原告证据2应为同一份材料)。被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王同瑞、王秀全等出具的结算证明、王同瑞出具的收条等共4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王同瑞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工资单上的数据存在涂改,不真实。坤达公司未对王同瑞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同瑞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本为同一证据,但王同瑞提交的这一份原件上数据存在改动,王同瑞也承认是其改动,本院对其改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坤达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违法分包及承包关系,坤达公司是否将工资结算给了王同瑞不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坤达公司的证据均由王同瑞签名认可,且王同瑞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虚假陈述,因此,本院对坤达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利亭在被告王同瑞的施工队务工时,参加了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的施工。2014年6月18日,王同瑞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在望锦花园工资28600元的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王同瑞追要工资,但王同瑞未支付。经新乡县小冀镇信访办等部门协调,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王同瑞在新乡县住建局按原告工资的25%给原告支付了7150元,并写了结算单,结算单上为:“28600元×25%=7150元”,原告在7150元后签字。王同瑞在结算单后注明减15000元。王同瑞曾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双方都承认此事,但就数额叙述不一,原告认为包括“7150元”在内共计19000元,被告王同瑞认为不包括“9180元”又另给了15000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是除去支付的7150元外,被告王同瑞又支付了原告15000元。后,王同瑞直接将结算单上的“7150”元修改成了“9180”元。另查明,王同瑞从被告坤达公司分包了望锦花园7号楼5层以下的部分工程,坤达公司已经同王同瑞结清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王同瑞处务工,王同瑞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28600元的证明,后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7150元,双方都承认在此日之前支付过部分工资款,经查明为15000元,下余6450元应当继续偿还,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支付9600元,不符合事实,对其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坤达公司与王同瑞共同支付工资,因本院已查明王同瑞直接从坤达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坤达公司不欠王同瑞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瑞称2015年2月16日给付了原告918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是王同瑞单方在结算单上将“7150”元修改为“9180”元,因此,本院对王同瑞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利亭工资款6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利亭对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同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