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0时30分许,经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介绍,石某与周某、徐某与胡某分别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路景瑞酒店306、611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住宿记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周某、胡某、石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