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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漠河县西林吉镇21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黑漠检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21区租住的房子容留周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焦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由周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在张某某租住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由次日相继离开了张某某租住处。2015年1月28日经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周某、付某某、焦某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的行为。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漠河县公安局传唤至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付某某,在张某某租住的漠河县西林吉镇21区房屋居住期间,于2015年1月26日,约周某和焦某某到张某某家,由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提供吸食工具,四人在张某某家将毒品吸食完毕。2015年1月28日经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周某、付某某、焦某某的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证明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漠河县公安局传唤至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朋友付某某在我家约焦某某和另外一个古莲的小弟来我家,古莲的小弟带来的冰毒我提供的吸食工具,在我租住的21区平房内,四人共同吸食的。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某供述内容一致。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周某处以950.00元钱购买了四包冰毒,我和周某、张某某、付晓燕一起在张某某家吸食的毒品。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四包冰毒,当时我手里就有一包冰毒,焦某某开车拉着我到了张某某家,我和焦某某、张某某、付晓燕在张某某家吸食冰毒,过了一会我又从家里取了三包冰毒,焦某某给了我950.00元钱,我们四个人又继续在张某某家吸食冰毒,事情经过就是这样。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漠河县公安局传唤至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7、现场勘察照片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检验单,证实经检测,2015年1月28日,张某某、付某某、焦某某、周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证实四人在近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行为(系控方举证,在侦查卷二第43-46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淑英审 判 员  康云飞人民陪审员  周子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