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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洪良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洪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63号罪犯蒋洪良,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2)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蒋洪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扣押的赃款2400余万元及财物等,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5年7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齐阳光、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蒋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记功,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蒋洪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洪良准予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