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高鑫汉与高鑫汉、徐黎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高鑫汉,徐黎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1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包妍妮。被告:高鑫汉。被告:徐黎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汉、徐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鑫汉、徐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高鑫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732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5563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高鑫汉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鑫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从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12月25日共为被告高鑫汉代偿5笔,共计323943.13元。被告徐黎波与被告高鑫汉系夫妻关系又自愿在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明知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被告徐黎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鑫汉、徐黎波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3943.13元,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27861.04元,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鑫汉、徐黎波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武林支行与被告高鑫汉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鑫汉向武林支行借款购车,被告高鑫汉以自己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说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原件在银行,提交的是复印件并由银行盖章。2、《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高鑫汉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高鑫汉代偿借款本息计323943.13元的事实。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鑫汉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9月1日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高鑫汉)通过牡丹信用卡(卡号:12×××38)从甲方(银行)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56300元;手续费为42390.06元;分为24期偿还;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等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高鑫汉以所购新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高鑫汉连续多期未归还借款,武林支行要求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2013年2月25日起,原告为被告高鑫汉代偿了欠款计323943.1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鑫汉向武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欠款323943.13元,事实清楚。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鑫汉对代偿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否则要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高鑫汉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徐黎波也未提出抗辩,推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黎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鑫汉、徐黎波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23943.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5189.22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14970.2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20199.59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12098.51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开始计算,171485.61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78元,由被告高鑫汉、徐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人民陪审员 黄健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