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金陵西路时,追尾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继而引发与被害人钱某、陈某乙驾驶的车辆连环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钱某、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醉驾肇事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