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曹振龙、张香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曹振龙,张香桃,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龙。被告张香桃。被告曹占银。被告孙秀苹。被告杨树信。被告曹晓霞。被告张信慧。委托代理人王盈盈,系被告张信慧之妻。被告王盈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的委托代理人王盈盈及被告王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曹占银、孙秀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支付指令将该款项打给第一被告指定的单位,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为保证借款安全,我行要求借款人追加自然人张信慧、曹占银、杨树信为上述合同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4日,拖欠贷款本息561175.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曹振龙、张香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1175.42元(本金499999.73元,利息61175.6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4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对被告曹振龙、张香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无棣工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诉求被告曹振龙、张香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0615.80元(本金359999.73元,利息40616.0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7月30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曹振龙未作答辩。被告张香桃未作答辩。被告曹占银未作答辩。被告孙秀苹未作答辩。被告杨树信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无棣工行把钱打到哪里不清楚。被告曹晓霞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不知道无棣工行把钱打到哪里了,我也没见到钱。被告张信慧辩称,担保属实,钱打到哪里不清楚。被告王盈盈辩称,担保属实,钱打到哪里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曹振龙、张香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无棣工行同意向被告曹振龙发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放款方式为由原告无棣工行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曹振龙指定的无棣金穗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行无棣支行20×××59账户;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且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曹振龙与被告张香桃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振龙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张香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月15日,原告无棣工行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曹振龙指定无棣金穗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59账户中,并按年利率9.6%开始计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曹振龙尚欠借款本金359999.73元及利息40616.07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本金利息明细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曹振龙、张香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该合同已生效且原告无棣工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曹振龙、张香桃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欠原告无棣工行借款本金359999.73元及利息40616.07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曹振龙、张香桃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曹占银、孙秀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龙、张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359999.73元及利息40616.07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振龙、张香桃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被告曹振龙、张香桃曹占银、孙秀苹、杨树信、曹晓霞、张信慧、王盈盈负担671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负担2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