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引弟,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引弟,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大专文化,系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引弟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引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王引弟与被告人李某丙系邻居。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雇佣张某乙给其家安装锅炉及暖气管道。10时许,自诉人家房屋承租户张某乙找到自诉人,称被告人钻烟筒时将垃圾掉到其厨房锅台上,不能做饭。自诉人便让被告人停止侵害,两人随即发生口角,相互谩骂。2014年11月7日,自诉人自感左手腕不适,在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自诉人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18.1元。2014年12月3日,自诉人的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9日,自诉人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808.1元(其中医疗费1718.1元、误工费423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丙、张某乙、苏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自诉人王引弟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丙的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引弟控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虽有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和庄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但证实自诉人王引弟“左桡骨远端骨折”系被告人李某丙用混凝土块击打所致,因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实自诉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系被告人李某丙用混凝土块击打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自诉人王引弟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丙有罪。自诉人王引弟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自诉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丙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引弟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引弟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用混凝土块击打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引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引弟提供的证据中虽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证明其确受损伤,亦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损伤程度,但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三名证人证言与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混凝土块,收集程序不合法,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王引弟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宣告李某丙无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引弟要求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王引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