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庆周诉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陈庆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俊,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周,男,l941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陈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庆周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在宣威市羊过河水库工程建设中,政府征用了原告耕地2.5亩,按政策规定,原告选择耕地置换,被告应当将位于落水镇三道村大黑山农场的一块地置换给原告耕种,要求被告确权并颁证。收到原告的申请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庆周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认为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因原告不认可,为此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陈庆周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不是对原告申请的处理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庆周申请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作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宣威市落水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庆周因土地问题多次上访,一审法院未对陈庆周是否具备申请确权及原告主体���格进行审查,仅根据陈庆周向落水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对落水镇人民政府是否作为进行审查,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庆周的起诉。陈庆周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两次承认征收我的2.51亩承包地,我属搬迁移民,政府应置换土地,确权颁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对一审中的证据当庭质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就土地使用权确权和颁证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陈庆周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是对信访诉求的处理答复,不是对被上诉人申请事项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依法作出书面决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部门依法申请颁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屠春明审判员 唐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