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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巧鱼与白光德、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王巧鱼,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白光德,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晓峰,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巧鱼诉被告白光德、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德、王晓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向二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白光德向原告出具下欠利息39200元条据一支,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及利息结算条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白光德、王晓峰向原告王巧鱼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39200元的事实。被��白光德、王晓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白光德、王晓峰向原告王巧鱼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39200元,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主张借款利息,对之前下欠部分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白光德、王晓峰与原告王巧鱼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诉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光德、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巧鱼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白光德、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