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人唐某之妻。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5月22日、8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亦分别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8月25日公诉机关以靖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春、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至2015年4月初期间,被告人唐某、朱某甲在本市及盐城市亭湖区、大丰市盗窃作案4起,窃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7239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朱某甲结伙,在本市南环路71号欣悦花店,乘隙窃得谢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770元的高仿苹果牌4手机1部。2、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朱某甲结伙,在本市东进路19-2号海之翼男装品牌折扣店,乘隙窃得向某甲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1692元的苹果4手机1部。3、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朱某甲与唐云、朱小娟(均另案处理)结伙,在盐城市亭湖区地下商业街快乐童年童装店,乘隙窃得董某甲价值2725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4、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朱某甲与唐云、朱小娟结伙,在大丰市大中镇人民南路124号布同服装店,乘隙窃得韦某甲价值2052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被告人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甲2462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770元、向某甲1692元。被告人朱某甲及共同犯罪人朱小娟退出赃款人民币4777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甲2725元、韦某甲2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共同犯罪人唐云、朱小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向某甲、董某甲、韦某甲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盗窃罪行,可以就该部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两被告人部分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朱某甲因生活所迫而盗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