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066-2号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组织机构代码73086477-5.法定代表人蔡宜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金桂大道(卷烟厂旁康强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高云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字第020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硒都支行(账号18×××02)的存款1500万元及其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卷烟厂旁康强科技园内)爱奔汽配城3#、4#、5#、6#房屋(形象店)予以冻结、查封。现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列已保全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账号19×××25)的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硒都支行(账号18×××02)的存款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金桂大道(卷烟厂旁康强科技园内)]所有的爱奔汽配城3#、4#、5#、6#房屋(形象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