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林某甲、谢某(均已起诉)一起到长乐市某邮政局对面路边找多收了包车费的的士驾驶员黄某,李某找到黄某后,先用拳头对坐在小轿车内的黄某进行殴打,黄某用手抵挡,李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黄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并将黄某下颌部划伤。被告人杨某和林某甲、谢某也一起围殴黄某,使黄某右上腹部创口穿透腹壁进入腹腔至肝廉状韧带破裂、大网膜破裂、胃窦后壁全层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胰头部被膜破裂等,造成腹腔积血。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被告人杨某及李某、谢某、林某甲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人民币44.5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林某甲、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因被的士司机黄某多收车费一事,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林某甲、谢某(均已判刑)一起到长乐市某邮政局对面路边找到黄某。李某先用拳头击打黄某,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黄某的腹部一刀,划伤黄某下颌部。被告人杨某与林某甲、谢某也参与围殴黄某。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李某、谢某、林某甲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李某、谢某、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因琐事与人纠纷后竟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重伤主要由同案人李某持刀伤害所致,被告人杨某的罪责相对较轻。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李宝官人民陪审员刘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