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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光荣诉顾光国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荣,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光荣。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邓光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光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光荣、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光荣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