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与被上诉人林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林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投资人XX,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公卓,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春,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羊昌镇甲岗村王上头组**号。委托代理人卢纲,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贵阳市乌当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以下简称众鑫砂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林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众鑫砂石厂系XX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9年1月13日由XX向贵阳市乌当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2009年1月27日经批准成立,名称为贵阳乌当众鑫砂石厂;2011年7月12日该厂名称经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2013年2月15日,原告林玉明与被告众鑫砂石厂签订了《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林玉明从事的岗位为爆破部门炮工,工资标准为每月1030元。被告众鑫砂石厂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为原告林玉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919.8元,每月单位应缴纳383.96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众鑫砂石厂因长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不能生产,遂解除了与原告林玉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林玉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与被告众鑫砂石厂发生争议,原告林玉明遂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裁决,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下达(2014)观劳人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众鑫砂石厂向原告林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玉明关于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其中(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7号裁决书主文后载明对裁决不服的救济方式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林玉明不服(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7号裁决书,认为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19198元或者补办同期社会保险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对于补缴原告林玉明的社会保险问题,被告众鑫砂石厂的意见为假设不成立,不同意补缴。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诉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补办同期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本案诉争之前涉及(2014)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7号裁决书虽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具有管辖的权利,故对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费用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理应知道,如若被告连续性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从最后一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7月的次月起始日(即2013年8月)起计算,但本案还存在另一特殊之处,即在原告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地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不管基于何原因,在2013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视为同意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均未超过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应从何时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计算,被告何时注册登记成立与原告和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5月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所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持有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15日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3年2月起至7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为383.96元×6月=2303.7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玉明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303.76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负担。原审宣判后,众鑫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如果连续性地未办理社会保险,提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日计算”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是按月办理和缴纳,每个月的社会保险是独立的,可分的,劳动者可以就每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单独主张权利,即其仲裁时效不是整体的连续性未办理社保的最后一日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8月办理缴纳社保,但2013年2月至7月的社保没有办理,仲裁时效中断,并应从2013年8月1日起重新计算,而不应将上诉人2013年8月以后按月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对于之前社保的认可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上诉人从2013年8月起一直按时缴纳社保,并一直未补缴之前的社保,表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2013年7月以前的社保权利于2013年8月1日已受到侵害,即应从2013年8月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其于2014年8月12日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判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2013年2月至7月的社保,而能不能补办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金额。本案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前提条件。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303.76元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玉明诉请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赔偿其同期的社会保险19198元,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救济;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且又不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形,本案中林玉明要求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但林玉明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玉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林玉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贵阳金阳众鑫砂石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