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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亚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35号罪犯马亚飞。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亚飞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亚飞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对马亚飞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并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6月1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马亚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亚飞于2014年1月7日入监,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马亚飞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亚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亚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查华荣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