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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俊英与谢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英,谢小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英。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艳。委托代理人马振。上诉人杨俊英因与被上诉人谢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凌晨,杨俊英、谢小艳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购物中心肯德基东面的马路上发生口角争执,后发展为肢体冲突,杨俊英在该冲突中受伤。后杨俊英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杨俊英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超过20㎝2,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同年12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杨俊英受伤致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面积明显超过20㎝2,目前法医学检验其右前臂未见明确体表损伤征象,影像学检查未见右前臂尺、桡骨骨折征象,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杨俊英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小艳支付杨俊英人身损害损失计18262.41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核定杨俊英因2014年9月30日纠纷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杨俊英在庭审中主张的108.3元医疗费系发生于2015年2月4日及4月20日,距杨俊英、谢小艳纠纷的发生已逾5个月,而杨俊英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软组织挫擦伤,故对于该笔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杨俊英的医疗费金额为2296.66元;2、误工费:因杨俊英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软组织挫擦伤,故杨俊英提出的误工85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杨俊英伤情酌情认定误工3天,误工费共计365.85元(44513元/365天×3天);3、营养费:杨俊英提出营养费51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杨俊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乘车路线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62.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小艳与杨俊英发生口角冲突,首先动手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对杨俊英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据杨俊英陈述,其在谢小艳骂骂咧咧时缺乏冷静,与杨俊英对骂从而导致矛盾升级,故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谢小艳承担70%,杨俊英承担30%为宜。故谢小艳应赔偿杨俊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各项损失2762.51元的70%,共计1933.76元。综上,杨俊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小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俊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33.76元(2762.51元×70%);二、驳回杨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俊英负担100元,谢小艳负担100元。宣判后,杨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杨俊英与谢小艳纠纷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晚23时30分左右至30日凌晨而非单单30日凌晨。对此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当天公安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其次,对于事发经过,整个过程中杨俊英始终处于“被骂、被打”的地位,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口角争执”、“股体冲突”,这从周某和李某两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本案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形成六份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因双方均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故笔录间存在较大的矛盾,但一致部分应予认定。双方均提到目击证人周某。对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周某和李某的笔录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事发经过。根据该两人笔录,杨俊英在纠纷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杨俊英买了夜宵在自己三轮车上吃,谢小艳故意辱骂挑起事端,之后还用鞋子打杨俊英,杨俊英在保护自己的过程中受伤,与互相打架不一样,谢小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谢小艳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杨俊英在受伤就诊过程中,医生诊断存在骨裂情形,还打了石膏进行固定,如果仅仅是皮肤表面伤,怎么可能到现在还肿痛?二、一审认定损失范围错误。首先,关于医疗费,杨俊英提交了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因谢小艳侵权,导致杨俊英产生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却以一句时间太久剔除了两笔共108.3元的看手臂伤的医疗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事实。事实上,杨俊英右手臂至今未痊愈,仍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其次,关于误工费损失,杨俊英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谢小艳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认定杨俊英诊断同时否定谢小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只酌定了3天误工时间,依据何在?事实上,受伤至今,杨俊英右手仍肿痛,造成无法继续在花边厂上班,误工损失远不止一审主张的85天。最后,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一审仅认定100元交通费过少。杨俊英因伤治疗85天,至今无法痊愈,恢复缓慢的原因之一就是营养不良,于情于理均应支持营养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杨俊英存在过错情况下,判令杨俊英承担30%的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俊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又要求增加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谢小艳答辩称:2014年9月29日,杨俊英踩三轮车在谢小艳前面拉乘客,乘客赚杨俊英要价高,乘坐了谢小艳的三轮车。谢小艳送完客人回来后杨俊英就骂谢小艳,谢小艳也骂杨俊英,在骂的过程中打到了杨俊英的碗,之后就被人拉开了。过程不过5秒。然后有人报警,在派出所谢小艳也按民警的要求向杨俊英赔礼道赚了,但杨俊英不接受。派出所民警骂过谢小艳,要求谢小艳赔偿5000元,谢小艳不同意,派出所还把谢小艳拘留了几天。徐某及其妻几次组织谢小艳、杨俊英调解,杨俊英不同意。谢小艳只同意赔偿合理损失部分,医疗费只同意赔偿杨俊英到萧山第四人民医院就诊部分。此后就诊没有改变原诊断意见,后续就诊费用不应再赔。杨俊英在2014年9月30日下午就又开始踩三轮车赚钱,其要求85天误工费不合理。二审中,上诉人杨俊英向本院提交:1、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两份、MR检查申请单一份、MR检查报告一份,欲证明杨俊英被谢小艳打伤右前臂,至今疼痛未愈,需进一步检查治疗。2、浙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花票,欲证明杨俊英右前臂检查治疗新产生医疗费1236.78元。3、杭州天丽花边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杨俊英伤后无法再从事绣花补花工作,产生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谢小艳认为:证据1、2不认可,杨俊英仅是软组织挫伤,几个月后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不合理开支。证据3不认可,谢小艳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杨俊英在2014年9月30日即开始踩三轮车赚钱,2014年10月左右还因为争客人与高某打架进了派出所。被上诉人谢小艳二审申请证人徐某、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俊英于打架第二天即开始踩三轮车拉客,杨俊英主张误工费不属实。上诉人杨俊英认为:证人徐某情绪激动,对整个情况有诸多评论,且参与调解,对事情的陈述也不客观,不予认可。证人高某,关于书面证言书写主体存在虚假陈述,且其与杨俊英之间有过一次争执,可能会怀恨在心。一审中,徐某、高某参与案件旁听,缺乏客观性。但对徐某提到杨俊英在花边厂上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无法反映杨俊英右臂疼痛的病理学基础。证据2超过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关于误工时间应结合伤情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谢小艳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两证人均参与一审程序,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纠纷发生起始时间,根据公安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分别表述为“2014年9月30日0时不到一点”、“2014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20分许”,且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将事故发生时间表述为“2014年9月30日凌晨”并无不当。关于杨俊英的损失,根据病历记载及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杨俊英的伤情为软组织挫擦伤正确。杨俊英主张其存在骨裂情形,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对纠纷发生5个月后杨俊英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误工时间认定为3天、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确定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俊英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761.51元。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公安笔录,杨俊英陈述“之前我就和‘艳姐’有矛盾的,昨天她在边上骂我,后来我就还嘴了,之后就打起来了”。二审中,谢小艳表述两人系因为三轮车拉客产生矛盾,杨俊英称不知道因何发生争执与公安笔录不符,亦不合情理。原审法院根据纠纷演化过程及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谢小艳承担主要责任,杨俊英自担30%的损失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