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颖康、蔡艺佳诉被告钱斌华、刘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颖康,蔡艺佳,钱斌华,刘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贺颖康,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法定代理人贺显成,系原告贺颖康父亲。原告蔡艺佳,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蔡春桐,系原告蔡艺佳母亲。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斌华,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海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责人李炳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颖康、蔡艺佳诉被告钱斌华、刘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颖康、蔡艺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颖康、蔡艺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颖康、蔡艺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0元,合计1690元,由原告贺颖康、蔡艺佳负担。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