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桂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桂强,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于2014年9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桂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桂强及其辩护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桂强于2014年10月始,多次帮“日明”将毒品送至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路段交给购毒人员郭某。同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桂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3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9.26克;3,4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26.11克)贩卖给郭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书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桂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桂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桂强否认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辩称其只是在2014年12月12日向郭某贩卖毒品一次。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桂强只实施了被抓获当天的贩毒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桂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3、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引诱犯罪,被告人梁桂强是受别人引诱后才帮忙送毒品;5、被告人梁桂强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梁桂强伙同“日明”(身份不详,在逃)以号码为130××××0068、131××××7250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多次帮“日明”将毒品送至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路段交给购毒人员郭某。2014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桂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3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9.26克;3,4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26.11克)贩卖给郭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桂强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上缴获上述毒品3包、作案手机2部。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郭某的配合下在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路段将被告人梁桂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梁桂强驾驶的粤G×××××号奇瑞牌小轿车驾驶座侧车门存物格内搜获疑似“K粉”2小包、疑似摇头丸颗粒100粒及苹果牌(黑色,手机号码130××××0068,IMEI:011949004594847)和TCL牌双卡双待(黑色,手机号码131××××7250、159××××5605,IMEI:863160021016330,863160021016348)手机各1部。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桂强持有的电话号码130××××0068、131××××7250与证人郭某持有的电话号码136××××1906的通话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路段。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梁桂强驾驶的车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净重89.26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净重26.11克。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桂强于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桂强的身份情况。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多次向“日明”购买“K粉”,每次“日明”都是让“大只”(经辨认为被告人梁桂强)送过来,然后其把钱付给梁桂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购买了500元的K粉,11月份有购买过2次K粉,交易地点都是在中山市港口镇福源路的天桥底下。同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再次拨打“日明”电话想购买“K粉”时,“日明”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于是其就直接用自己136××××1906的电话打给梁桂强(手机号为130××××0068),跟梁桂强说要买100粒“糖”(指毒品摇头丸)和2份“K粉”。到了当日下午5时许,其与梁桂强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辨认出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为其与梁桂强交易毒品的地点。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和联安派出所其他民警在中山市港口镇美景东路5号丽园盛景三幢902房查获持有大量毒品“K粉”的郭某(经辨认为证人郭某)。郭某交代其所持有的“K粉”是向一名叫“日明”的毒贩处购得,并由一个叫“大只”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梁桂强)与其碰面交易,郭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日明”和梁桂强。当天下午5时许,郭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贩毒人员“日明”,但对方电话一直关机,紧接着就拨打梁桂强的电话,电话接通后,郭某在电话中说要购买100粒糖(指摇头丸)和2份“K粉”,对方还说需要现金交易才行,并约定在老地方交易。当日下午约6时许,到了他们约定的交易地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村福源路天桥底)后,在郭某的指认下,其和其他公安人员将前来交易的梁桂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一辆粤G×××××号奇瑞牌小轿车驾驶座侧车门存物格内搜获“K粉”2包、摇头丸颗粒1包约100粒及手机2部。9.被告人梁桂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底,其开始帮“日明”贩卖毒品,其负责送货到现场交易,有时也负责收钱,“日明”每月支付其3500元工资。其曾二次按照“日明”的安排帮忙送货给“阿鸡”(经辨认为郭某)。其大概到了11月份时才知道“日明”让其送的货是“K粉”。到了同年12月12日下午,郭某再次打电话给其(手机号为130××××0068),要求购买2包沙(指“K粉”)及100颗豆(指摇头丸),二人约定交易地点为港口镇下南村福源路天桥下。到了下午6时许,其驾驶粤G×××××小汽车携带郭某需要购买的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待其到达现场,还没有看到郭某出现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三包疑似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梁桂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桂强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0月底起曾多次向“日明”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由被告人梁桂强送货,被告人梁桂强在侦查阶段也曾就该情节予以供认,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梁桂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桂强在被抓获前已协助“日明”贩卖过毒品给郭某。案发当日,公安人员通过郭某约被告人梁桂强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的实施抓捕是在被告人梁桂强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并赶赴现场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被告人梁桂强当日也确实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工作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桂强被抓当日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桂强已按照与郭某的约定准备好毒品,并携带毒品驾车去到案发现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未遂。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桂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苯丙胺类毒品二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及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桂强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桂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桂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桂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89.26克、3,4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MA〉26.11克及作案用苹果牌手机(黑色,手机号码1301875****,IMEI:011949004594847)和TCL牌双卡双待手机(黑色,手机号码1312922****,IMEI:863160021016330,863160021016348),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