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淑芝与庄河市明阳批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芝,庄河市明阳批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3226号申请执行人:孙淑芝,女。被执行人:庄河市明阳批发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明阳街。法定代表人:曲善良,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淑芝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明阳批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淑芝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孙淑芝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2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320元,公告费3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拘留15天,但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