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李广赋、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李广赋,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内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尚荣,局长。被执行人李广赋,男,汉族,系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张荣光,经理。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食品公司)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乌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依据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的诉前保全申请,乌兰察布中院作出(2013)乌立保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富广食品公司的厂房、土地、生产设备、农机设备等,并冻结了异议人的相关银行存款账户。2013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向乌兰察布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乌兰察布中院经审查作出(2013)乌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富广食品公司、李广赋、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139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或等价财产。2013年8月23日,乌兰察布中院作出(2013)乌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申请复议人富广食品公司所有的拖拉机、播种机等农机设备。2013年9月3日,乌兰察布中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公开拍卖,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以7040万元的价格竟得。2013年7月22日,乌兰察布中院作出(2013)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被告富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借款本金139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3.35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李广赋、富士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广食品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我院作出(2013)内商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富广食品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1月9日,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向乌兰察布中院申请执行,乌兰察布中院向富广食品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乌兰察布中院强制执行富广食品公司拍卖成交未交付的农机设备。富广食品公司对乌兰察布中院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均不服,向乌兰察布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30日,乌兰察布中院作出(2015)乌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富广食品公司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乌兰察布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向乌兰察布中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乌兰察布中院作出(2013)乌立保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乌兰察布中院根据以上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的厂房、土地、生产设备、农机设备等,并冻结了异议人的相关银行存款账户。由于异议人拒绝提供农机设备的详细清单和财务账目,导致乌兰察布中院无法作出明确的查封清单。异议人富广公司委托乌兰察布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乌国资评报字(2013)第168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所载明的农机设备的品种和数量由异议人提供并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向乌兰察布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3)乌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先予执行富广公司、李广赋、富士康公司139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金或等价财产。乌兰察布中院依据以上裁定,根据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的申请,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农机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依据为异议人向乌兰察布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农机设备的明细。乌兰察布中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乌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异议人所有的拖拉机、播种机等农机设备。2013年9月3日,乌兰察布中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公开拍卖,嘉恒公司以7040万元的价格竟得。乌兰察布中院作出的(2013)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9日向乌兰察布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兰察布中院向异议人富广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乌兰察布中院强制执行异议人拍卖成交未交付的农机设备,2015年4月20日通知异议人移交相关农机设备的控制盒主芯片及剩余未交付的农机设备,并通知其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来乌兰察布中院核对移交财产清单。执行法院乌兰察布中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乌兰察布中院向异议人送达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的大部分财产,异议人亦在多次写给法院的报告中称法院已将其资产全部查封。异议人在向乌兰察布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对其公司全部资产评估时,向该所提供了其公司所有的农机设备的品种和数量(漏评除外)。异议人对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农机设备作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因乌兰察布中院查封的农机设备品种繁多,数量庞大,在异议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农机设备的资产清单和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对上述两家评估机构评估明细所列出的农机设备,即视同为乌兰察布中院查封的农机设备清单。乌兰察布中院在查封异议人的农机设备、生产设备及库存成品时,多次告知异议人允许其生产、销售产品和使用生产设备、农机设备,但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被查封的生产设备和农机设备,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均在异议人管理控制之下,时至今日异议人仍在生产、销售产品并管理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异议人所提乌兰察布中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未明确指定由其保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乌兰察布中院委托相关拍卖机构拍卖的农机设备在法院依法委托拍卖前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申请,并经乌兰察布中院同意,案外人嘉恒公司拉走农机设备82台(套),而且嘉恒公司在2013年5月份承接异议人太旗基地、前旗基地时,异议人主动交付给了嘉恒公司该两处基地(不包括太旗南场基地)存放的所有农机设备。拍卖成交后,经竞买人嘉恒公司申请,乌兰察布中院同意,对异议人存放在达旗的农机设备进行移交,移交的农机设备品种和数量由异议人的看护人逐一清点,并签字确认,竞买人嘉恒公司全部接收。未交付的农机设备,均在异议人的公司院内和化德基地、太旗南场基地存放,拍卖前后也一直由异议人保管,乌兰察布中院强制执行拍卖标的物农机设备于法有据。乌兰察布中院在2013年3月29日下达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对异议人在农行的贷款抵押物(厂房、土地、生产设备等)进行了查封,该抵押物在债权受偿过程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查封的目的是在异议人的农机设备不足以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时的一种补救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异议人所提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乌兰察布中院在拍卖农机设备前没有给其送达拍卖裁定书。经审查,2013年8月23日乌兰察布中院依法作出(2013)乌执字第2-2号裁定书,拍卖异议人所有的拖拉机等农机设备,并于当日向异议人送达,该异议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6月8日,乌兰察布中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13)乌商初字第2-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这是乌兰察布中院先予执行异议人财产的法律依据,乌兰察布中院的先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故异议人所提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先予执行时应当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经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才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先予执行是否应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可以开始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乌兰察布中院在拍卖异议人农机设备时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异议人的农机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767.26484万元,拍卖时确定以8800万元为参考价。拍卖公司在组织对异议人的农机设备拍卖时,有两家公司竞买,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可以进行拍卖。在拍卖前,两家竞买公司向乌兰察布中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存折及公司资产作为保证金的担保,并签署了付款保证书,此做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异议人的农机设备在乌兰察布中院下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后,经异议人申请及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允许案外人嘉恒公司使用,充分发挥机器设备的应有功效,是异议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合法,并非异议人所称其财产查封后被嘉恒公司随意拉走,该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异议人富广公司提出“贵院2015年4月13日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及要求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核对资产移交清单无法律依据”的理由。经审查,乌兰察布中院依法作出的(2013)乌民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异议人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全部义务,乌兰察布中院于4月13日强制执行拍卖物后,向异议人送达了核对资产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对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拍卖物进行核对,在异议人拒绝接收核对通知书的情况下,乌兰察布中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通知书,而且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2015年4月27日来法院进行核对,已给了异议人充足的准备时间,是法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乌兰察布中院执行的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与富广公司、李广赋、富士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异议人富广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富广食品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富广食品公司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1、乌兰察布中院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执行法律政策精神,其不当执行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发放职工工资,公司资产大规模缩水。2、乌兰察布中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不符合有关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3、乌兰察布中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l)没有查封、扣押清单,没有相应的执行笔录。(2)乌兰察布中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乌兰察布中院评估、拍卖申请人财产时违反了有关评估、拍卖的法律规定。5、乌兰察布中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交给嘉恒公司使用。综上,申请人认为乌兰察布中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有关执行法律、政策精神,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其进行的拍卖活动属于无效拍卖活动,应当依法撤销,恢复申请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乌兰察布中院(2015)乌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乌兰察布中院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执行法律政策精神”的复议理由。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都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乌兰察布中院依据原告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的申请,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了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而且,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政策裁判。故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所提出“乌兰察布中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不符合有关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乌兰察布中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是在原告乌兰察布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后,经乌兰察布中院审查后作出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出“乌兰察布中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因乌兰察布中院查封的农机设备品种繁多,数量庞大,在申请复议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农机设备的资产清单和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乌兰察布中院将两家评估机构评估明细所列出的农机设备视同为法院查封的农机设备清单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乌兰察布中院查封的财产均在申请复议人的管理控制之下。故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出“乌兰察布中院评估、拍卖申请人财产时违反了有关评估、拍卖的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乌兰察布中院在拍卖申请复议人农机设备时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申请复议人的农机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公司在组织对申请复议人的农机设备拍卖时,有两家公司竞买。在拍卖前,两家竞买公司向乌兰察布中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存折及公司资产作为保证金的担保,并签署了付款保证书,乌兰察布中院的上述做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出“乌兰察布中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交给嘉恒公司使用”的复议理由。申请复议人的农机设备在乌兰察布中院下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后,经申请复议人申请及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允许案外人嘉恒公司使用,充分发挥机器设备的应有功效,是申请复议人的意思表示,该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复议人富广食品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国 峰审 判 员 呼和乌拉代理审判员 刘 逸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卫 群-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