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云阳与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阳,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肖云阳,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超贤,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以谦,公司经理。原告肖云阳诉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慧敏、贺军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桑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超贤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从银行转账30万到被告账户,作为工程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当年5月底开工。后一直未开工,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和利息6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肖云阳经人介绍与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以谦认识。邓以谦以在湘潭有一土石方工程需要人做为由,提出要交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多在湘潭县境内,工程量大约二万方以上,以实挖方方量为准。合同还约定屡约金,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履约金。如三个月没有动工,被告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开工日期,被告一直推诿,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利息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企业的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30万元履约金,应予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银行利息6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肖云阳支付已收取的履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湖南越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谭慧敏人民陪审员 贺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