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兴龙与赵森、仲继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龙,赵森,仲继芹,仲继升,沈军,刘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81号原告周兴龙。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森。被告仲继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继升。被告沈军。被告刘连喜。原告周兴龙诉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沈军、刘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赵森、仲继芹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继升、沈军、刘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龙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军、刘连喜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4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60000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连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军对60000元本金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沈军、刘连喜负担。被告赵森、仲继芹辩称:借款属实,归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6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仲继升、沈军、刘连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军、刘连喜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沈军在借条上注明仅对本金四分之一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4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60000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赵森、仲继芹、仲继升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刘连喜、沈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喜、沈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兴龙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连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军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森、仲继芹、仲继升、沈军、刘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