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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女,汉族,北京新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北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瑞、葛新,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袁燕飞,被上诉人北交所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新疆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中建公司转让所持公司股份,转让股份占公司股本比例10%。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建公司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公司股东张志勇、张忠言、新疆建工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李海滨、李雄华、张爱敏、罗胜、包伟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出具股权交割证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转让流程。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1月,新华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北京信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一份,新华投资公司委托北京信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北交所场内经纪会员,在北交所场内受让中建公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按照北交所的场内交易规则为新华投资公司提供场内经纪服务。2014年2月10日,北交所向新华投资公司作出《网络竞价活动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项目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北交所挂牌,挂牌期满产生两家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本项目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现向新华投资公司发出转让项目《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方案》,请新华投资公司签署《网络竞价承诺函》等竞买文件,并于2014年2月前提交至北交所。逾期未提交竞买文件将视为新华投资公司放弃本项目受让资格”。2014年2月25日,北交所向新华投资公司作出《网络竞价结果通知书》,内容为:“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项目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了网络竞价,新华投资公司成为受让方,成交价格人民币2467300元。请新华投资公司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将交易价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人民币2167300元及竞价服务费人民币66617.10元,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2014年2月26日,新华投资公司向北交所缴纳中建公司股权保证金30万元,北交所出具收据。2014年2月28日,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华投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第二条,产权转让标的,甲方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第五条,产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于2013年12月17日经北交所公开挂牌,乙方受让。第六条,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24673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款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合履行相关的报批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3月24日,新华投资公司向北交所交纳股权转让款2167300元,北交所开具收据。同日,北交所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确认“转让方中建公司、受让方新华投资公司,中建公司持有消防公司10%股权转让给新华投资公司,成交价2467300元”。2014年3月25日,新华投资公司向北交所支付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北交所向新华投资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4月23日,中建公司向消防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2014年3月24日,北交所出具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确认新华投资公司受让我公司持有的你公司10%股权。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受让方按照北交所要求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7.2的约定,请你公司及时组织召开公司股东会(经与受让方沟通,会议拟定于五一节后的第一周召开),形成股东会纪要,并认真做好修改公司章程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作。”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建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将新华投资公司、消防公司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消防公司、新华投资公司配合中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新华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中建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1、中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可证明消防公司的股东一致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中建公司将其公司持有的消防公司10%股权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国有产权交易的方式挂牌交易,消防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中建公司、新华投资公司及北交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3年12月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中建公司即开始准备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程序和手续。且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消防公司股东会并没有对此决议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消防公司股东亦没有在中建公司持有于北交所挂牌期间提出异议或申请,故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2、2014年2月28日,中建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经过国有产权交易的挂牌交易程序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华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交所指定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中建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合同7.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中建公司应配合标的企业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相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新华投资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中建公司系持有标的公司消防公司10%股权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等均非中建公司单方可以决定或形成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中建公司负有配合义务。中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向消防公司发出函件,可证明中建公司在北交所2014年3月24日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30日内积极要求消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程序和手续,同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新华投资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其已履行了股东配合义务。新华投资公司以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建公司、北交所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2467300元的问题。中建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有效合同,新华投资公司已按约将转让款交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中,在合同不具备解除情形下,新华投资公司主张中建公司退还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交所系办理国有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是按照国有产权交易程序挂牌交易中建公司持有的消防公司股权,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新华投资公司虽将款项交付至北交所指定的账户中,但该款项系新华投资公司受让中建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不属于北交所所有。北交所仅是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受让人新华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付至北交所账户,符合交付条件时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中建公司,故新华投资公司主张北交所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本案中转让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新华投资公司主张解除不予支持,故新华投资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北交所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赔偿交易服务费及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新华投资公司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华投资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北交所共同返还交易款24673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华投资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北交所共同支付违约金74019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华投资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北交所共同赔偿交易服务费66617.1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投资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北交所共同赔偿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及调档费等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2.86元由新华投资公司负担。新华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本案由于中建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产权交易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同意由张志勇行使优先购买权,而2013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中建公司利用其与消防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使股东会做出决议,构成欺诈。新华投资公司竞买到股权后,中建公司除了催款,并没有履行其给付股权的义务,该《产权交易合同》应予解除。二、中建公司未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产权交易合同》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本案中负有办理股权变更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消防公司,而消防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属于第三人消防公司向债权人新华投资公司履行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本案诉讼中,股权变更手续仍未完成,因此中建公司构成违约。中建公司违约后,经我方反复催告,合同仍未履行,故我方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我方成为消防公司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这一受让股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解除。四、由于中建公司根本违约,合同应解除,合同解除后中建公司应返还交易款项2467300元并承担违约金740190元。北交所亦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未积极为我方办理各项退还款项的手续,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解除后,我方已向北交所支付的交易服务费66617.1元,应作为中建公司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同时我方因其违约提起诉讼实际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为直接损失,亦应由中建公司与北交所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方原审诉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判令中建公司与北交所返还交易款项2467300元、服务费66617.10元、支付违约金740190元、差旅费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产权交易合同》无法履行是案外人消防公司即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各项手续以及新华投资公司不来办理变更手续所致。我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仅负有“配合”义务,在此次国有股权转让中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已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产权交易合同》是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北交所的各项规定进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我公司在整个交易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交易款及服务费进入北交所账户,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交易款应支付给我公司,服务费支付给北交所,新华投资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华投资公司已主张违约金,再主张交易服务费、差旅费、交通费、材料费、调档费属于损失,新华投资公司不应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且上述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故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新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北交所口头答辩称:北交所不是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的主体,我方作为交易平台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北交所依法组织相关程序,程序规范合法。新华投资公司在场内竞价且已成功,其诉求是合同履约和违约的问题,证明合同已经成交,我方应收取相应服务费。新华投资公司认为我公司未尽义务与事实不符。新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解除合同,该项请求与我方无关。新华投资公司同时提出欺诈和合同无法履行,其理由相互矛盾。新华投资公司认为中建公司违约是因为消防公司代为履行而不履行,致使履约没有实际意义,而中建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股权转让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在解决中,故新华投资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新华投资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2013年12月9日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中建集团转让所持消防公司10%的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新华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存在欺诈,且该股东会决议亦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后中建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国有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在北交所挂牌交易股权,新华投资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买成功,与中建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在合同项下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应配合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配合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表明中建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是配合标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合同履行中,中建公司在收到北交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于2014年4月23日向消防公司即标的企业发出函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中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中股权转让的目标企业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亦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新华投资公司认为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中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股权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行为既可由目标公司主动为之,也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两种方式均可使受让方实现取得股权的合同目的,故目标公司是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落空。新华投资公司以中建公司欺诈、违约、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相关款项及赔偿请求。新华投资公司在交易中将款项支付到北交所指定账户中,尚未指令北交所将该款项支付给中建公司。在新华投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新华投资公司要求中建公司返还交易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中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新华投资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交易服务费系新华投资公司基于产权交易行为向北交所支付,其向中建公司主张返还亦不能成立。北交所作为产权交易结算机构,并非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其通过指定账户收到交易款的行为符合产权交易规范,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新华投资公司要求北交所返还交易款、交易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新华投资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和北交所赔偿差旅费等共计2万元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2.86元由新华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