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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法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雷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吴某某、陈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雷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吴某某、陈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雷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被执行人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25061011003390424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