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郑海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郑海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温县。负责人孔保全,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江,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上作村四组)与被上诉人郑海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郑海江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前上作村四组立即给付郑海江赔青款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上作村四组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前上作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上作村四组的负责人孔保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郑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郑海江同被告前上作村四组签订1份林权合同,约定被告将组内土地2.53亩承包给原告植树,期限为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栽树、浇树由原告负责,土地补贴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保证成活率在95%以上,如有死树自觉补栽,成林分成方式为被告30%,原告70%。2013年,该承包地被上级征收,给付被告青苗补偿费25300元(每亩地10000元),因该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林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其性质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本案中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取决于被征收土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二)本案双方合同中第一条中树木的棵树一栏为空白,结合双方约定的“栽树、浇树由乙方(即原告)负责”、“成林分成甲方(被告)30%、乙方(原告)70%”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地上树木系原告郑海江栽种,被告关于原告仅系林木管理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土地补贴款归被告所有,对青苗补偿费并无约定,因林木成材后原告可以获得其中70%的分成,故青苗补偿费亦应按该比例分配,即原告应获得70%的青苗补偿费17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XX苗补偿费17710元;2、驳回原告郑海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51元,原告郑海江负担65元。前上作村四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上树木系郑海江栽种是错误的。事实是在2008年3月植树节时镇政府为响应县政府绿化号召,由政府掏钱购买树苗分给各村进行植树,上作村委将树苗拉到村委后,四组决定让四组群众去村委领取树苗,在涉案的土地上挖坑载树并浇水成活,由小组验收后发给植树款。由四组群众将树苗植上后,为保证树的成活率,根据镇政府和村委要求。郑海江自愿对这块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维护管理。在2008年5月13日,郑海江给前上作村四组签订了林权合同证书,明确郑海江对四组群众栽的林木管理的责任。并享有对成材树分成占70%的报酬。现在村委、四组群众证据证明,该树系四组所栽。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中的第一条、树木的棵数为空白,结合合同中的约定,片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1、双方所签合同,明确为“林权合同证书”非土地承包合同郑海江仅是对2.53亩土地上的林木进行维护管理。并享有林木的分成款。2、不能因合同中的树木的棵数是空白,否认该合同是对林木的管理合同。上诉人认为,维护的林木当时的数量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在林木成材后树木的数量的价款郑海江、前上作村四组获取报酬的所得。3、在合同约定郑海江必须保证成活率95%以上,如死树由郑海江自觉补栽,在下边条款中约定栽树,浇水由郑海江负责,不能认定涉案的树木是郑海江所栽。在2008年3月植树节时前上作村四组已经将树植上。当时并未与郑海江签订林权合同书。为保证树的成活率在2008年5月13日才与郑海江签订了合同。对该条款的植树浇水应理解为,对死树的补植由郑海江负责。不能认定该土地上的树是郑海江植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的内容均涉及对树木的管理维护及树木成材,郑海江、前上作村四组所得,在该条款并明确约定土地的补贴款归本组所有。并不涉及土地承包中的,承包费的交纳,土地转包,土地流转等相关土地承包的内容所以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林权合同证书”该树木是前上作村四组群众所栽,并生长在四组土地上,郑海江对林木维护管理获取林木成材的分成款的70%已得到一定报酬,在合同证书上明确土地补贴款归四组所有,在郑海江已获得树木分成款后,再要求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四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不得享受青苗补偿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海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本案的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也就是说尽管双方又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林权合同证书”,但无论从事实上还是实质上讲,均是土地承包的内容,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处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因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所以重点是上诉人在收到上级对该争议地块征收时的青苗补偿费及地面上附着物补偿费时,应依照约定将补偿费用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应得的70%是报酬,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栽树、浇树问题,从合同中可明显看出:栽树、浇树由乙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负责,为此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云云均无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上作村四组应否支付郑海XX苗补偿费,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前上作村四组的主张是:本案所涉土地在栽种树木之前,由被上诉人种植小麦,交没交承包费上诉人现任负责人不清楚,但栽种树木时,上诉人已经将土地收回。栽种树木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缴纳过承包费,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郑海江的主张是:在签订林权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承包了本案所涉2.53亩土地,该土地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回去,且当时的小队长说一栽树就不再收承包费。二审庭审中,前上作村四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木系上诉人所栽,双方不是土地承包而是林权合同。证据二、孙朝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会计孙朝玉给被上诉人通话,被上诉人承认涉案树木是上诉人所栽,自己仅是管理树木。经质证,郑海江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树木是镇政府出资购买,由四组群众栽种,不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林木管理的关系,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关系。本院对前上作村四组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郑海江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林木系由镇政府出资购买并由四组群众栽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海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系由温县温泉镇政府出资购买,并由前上作村四组群众栽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林权合同证书”,但是,合同标的物为2.53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同时,合同对前上作村四组及郑海江的权利义务以及成林分成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之间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定性并无不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林木系由镇政府出资购买并由四组群众栽种,但是,林权合同证书中明确约定郑海江必须保证树木成活率在95%以上(如有死树,郑海江自觉补植),并且约定成林收益按三七分成,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郑海江自2008年起对本案所涉土地及其上林木进行承包经营的事实,前上作村四组认为郑海江对地上林木青苗补偿费不享有分配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并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林分成比例判决前上作村四组支付郑海XX苗补偿费1771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