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复议人孙长海与被执行人田瑞朝、李德军、景亚军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海,景亚军,田瑞朝,李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复字第15号PAGE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孙长海,男,1959年生,汉族,白山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瑞朝,男,1969年生,汉族,现羁押于公主岭监狱。被执行人李德军,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审异议人景亚军,男,1960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孙长海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0)抚委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是2011年8月30日和解结案,因和解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孙长海于2012年1月12日、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1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异议人景亚军的这一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孙长海主张扣留吉F455**号营运车辆车票款人民币289,68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内容的执行,现吉F455**号营运车辆车票款,自我院作出(2010)抚委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至异议人景亚军于2011年8月6日将车转让给徐磊经营期间的票款无法查清。(2010)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主体为田瑞朝和李德军,我院向异议人景亚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查封其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要求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和查封其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景亚军提出(2015)抚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超过执行期限的异议;二.支持异议人景亚军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应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查封其财产的异议请求。撤销(2015)抚执字第6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2)抚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孙长海复议申请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只对吉F455**号车票款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是两台车的车款。2、认定车款无法查清错误。3、景亚军认可拿走车款十万多元,认定车款不知去向错误。二、一审认定向景亚军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应当追加。法院通过执行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景亚军收到执行通知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扣押其财产正确。本院经审查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孙长海提出复议请求的内容,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执行主体问题,孙长海诉李德军、田瑞朝给付退伙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辉南县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经过异议之诉,但该案的执行依据确认的执行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景亚军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景亚军提出执行异议后,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向孙长海送达的(2015)抚执字第64号执行通知书和查封其房屋的(2012)抚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景亚军的异议请求为:该案超过执行期限,他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其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因此,关于吉F455**号车票款涉及的相关问题,不属本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关于执行主体的追加,申请复议人孙长海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抚松县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裁定追加。在未依法裁定追加的前提下,向异议人景亚军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在执行裁定书中列异议人景亚军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原则。综上所述,孙长海的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孙长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世昆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