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德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权,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5月14被大庆市公安分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权及其辩护人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郑德权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林XX(女,52岁)将其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炭黑厂债权执行案件提级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事,诈骗林XX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德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德权认同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其为林XX代理执行一案花费四万余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苏冬梅认为: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同于其它典型的诈骗案件。二、关于犯罪数额,应该认定为六万元比较妥当。即使认定诈骗数额为十万元,也应当考虑十万元中有四万余元是为被害人林XX办案所花费的客观事实,量刑时应该予以考虑。三、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全额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害人林XX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欲凌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安达市炭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XX与被告人郑德权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德权执行该案,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对此予以认可。执行过程中,因安达市炭黑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终结执行。被告人郑德权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林XX将该案的执行提级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以借款名义骗取林XX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德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过程;2、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立案申请、协议书、申请书、林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实林XX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郑德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权限及林XX的诉讼、执行依据;3、借条、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光大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郑德权收到林XX十万元钱的事实。4、收条两份,证实郑德权家属替郑德权向林XX还款十万元,债务全部还清,林XX表示不再追究郑德权责任。5、证人范X、范XX、雷X的证言,证实郑德权以可以将林XX的案件提级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骗取林XX借款人民币十万元。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郑德权在代理林XX执行案件中尽了作为代理人的义务,该案按照正常程序依法执行,该案无人过问,也没有人说情;7、证人李XX、周XX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帮助郑德权托关系办理过诉讼、执行案件;8、证人刘X、刘XX、孙X、王XX证言,证实林XX用刘XX的大棚抵押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给郑德权十万元的事实。9、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其在审理林XX诉安达炭黑厂一案中,并无外界因素影响该案的办理,该案系依法依程序办理;10、被害人林XX的陈述,称郑德权以可以将其案件提级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骗取其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德权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不宜认定为自首,但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权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花费四万余元办理执行事宜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德权在案发后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人民陪审员 王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