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怀梅、张改云等与刘贵军、李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刘贵军,李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922号原告吴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与被告李万涛、刘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刘贵军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李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怀梅、被告刘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梅、原告张改云、原告王庆亮、原告王庆侠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29分,被告刘贵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莘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鲁镇刘庄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书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改云)发生碰撞,造成王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改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贵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改云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李万涛,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王书合的去世给原告方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亦在经济上与精神上留下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方就王书合因交通肇事死亡之损失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共计181608.52元。被告刘贵军辩称,首先,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而且双方都是机动车,我方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此车是租赁的李万涛的车辆,约定一年18000元租金,实际是按一年13000元租金履行的,一月一结租金,我们之间还约定,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与出租方李万涛无关,由我方作为承租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其三,退一万步讲假设需赔,那么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费用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逐一严格审查,去伪存真,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逐一剔除,不予认定、不予支持。被告李万涛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3月31日将鲁P×××××号客车租赁给刘贵军,双方已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刘贵军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29分,被告刘贵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莘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鲁镇刘庄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书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改云)发生碰撞,致王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改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书合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改云无责任。事故当日12:00,王书合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性外伤1、创伤性休克;2、头皮裂伤;3、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裂伤;4、左足损伤:足部皮肤撕裂伤,左踝关节损伤;5、皮肤软组织损伤。当日13:50王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共花医疗费3292.05元。2014年12月23日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莘)公(刑)鉴(尸)字(2014)1217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王书合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四原告花尸检费1000元。死者王书合,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鲁镇吴堤口村27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分别系其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原告吴怀梅共育包括王书合在内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李万涛,该车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军已付四原告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万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鲁P×××××货车,车主李万涛;乙方:刘贵军;一、货车及笼具租赁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二、乙方每月向甲方付1500元租赁费,每月从领到运费中扣除,甲方负责给乙方要运费,其余运费全部交于乙方;三、乙方租赁期间对车辆和笼具进行维护和保养、维修;四、乙方租赁期间,车辆出现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五、在承包期间,乙方因车辆发生丢、掉鸭子的经济纠纷,由乙方完全承担;车辆、笼具、工具丢失后由乙方负责赔偿;六、方鸭笼133个、轮胎7只、电瓶2块;七、乙方不愿承包时,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如不告知,合同自动生效下一年;交车时按甲方交乙方时保持车的完好率。本合同自2014年3月31日执行,签字生效。”其下,由李万涛作为甲方签字并按手印,刘贵军作为乙方签字并按手印。2、刘贵峰(刘贵军别名)12月2日欠条一张,今欠到两个月租金贰仟元正。3、证人李某2014.12.18日书面证明一张,证明:“因刘贵军驾驶车辆在刘庄乡十字路口肇事一事,刘贵军的父亲刘庆章说此事故一切责任由刘贵军承担,与李万涛无关,在漾艺公司院内南北路上说的,当事人:刘庆章、刘福英、李某、李万涛。因受害人急需丧葬费,李万涛一次性借给刘庆章人民币捌仟多元。”4、经手人刘庆章借条一张,“今借到二峰十月、十一月运费捌仟贰佰柒拾壹元,经手人:刘庆章,刘贵峰从李万涛手,2014年12月18号。”证明目的:被告刘贵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李万涛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具体到本案,刘贵军为实际管理人,具有投保义务。另外,根据协议第三条,由刘贵军对车辆进行维护,当时的真实意思为对车辆进行年检和投保等其他事项,故李万涛于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刘贵军质证称:租赁协议是本人签署,刘贵军和刘贵峰是同一人;被告李万涛所举欠租金2000元的欠据,这笔钱刘贵军已经还给李万涛,只不过没有拿走欠据;关于8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李万涛欠刘贵军的运费;李某的证明,刘贵军本人不知情。四原告质证称:对租赁协议:1、此协议属于被告之间的合同,仅在二被告之间有效;关于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此项约定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对外应视为无效;2、从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之间属于车辆租赁关系,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贵军过错划分部分第三项,可以获知被告李万涛的车辆已经脱审,并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而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万涛存在过错。对李某的证明:1、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据被告李万涛说,李某属于刘贵军村内干部,干部出具证明应该加盖村委会印章并签名;2、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对该证据不应支持;3、证明内容中的8000多元原告方并未受领,该证明不属实。对于其他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结算单、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尸检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贵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书合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改云无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刘贵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被告李万涛与车辆管理人刘贵军均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二人对车辆未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即行租赁和使用,未对年检、交强险的投保作出约定,故均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共同对四原告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租赁协议对内合法有效,被告李万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刘贵军行使追偿权。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3292.05元,即医疗费3292.0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48297.4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5年×1/4=9241.25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221641.25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元/人·日×3人×7日=2330.16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252589.4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王书合共计住院不足两个小时,故不予支持。另案张改云事故损失共计11777.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8038.86元,包括医疗费72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738.80元,包括误工费1664.40元、护理费1664.40元、交通费410元。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所占比例为:3292.05元÷(3292.05元+8038.86元)=29.05%;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所占比例为:248297.41元÷(248297.41元+3738.80元)=98.52%。故对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事故损失252589.46元,应首先由被告刘贵军、李万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范围10000元×29.05%=2905元,死亡伤残范围110000元×98.52%=108372元,共计111277元。剩余损失141312.46元,由被告刘贵军赔偿50%即70656.23元,被告刘贵军已付3000元,下欠6765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军、李万涛共同赔偿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127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贵军赔偿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656.23元。三、驳回原告吴怀梅、张改云、王庆亮、王庆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刘贵军承担2766元,被告李万涛承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