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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袁松与胡家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松,胡家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张袁松。被告胡家兵。原告张袁松与被告胡家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袁松诉称:2011年12月1日胡家兵在农村商业银行唐陵支行办理了一份50000元的贷款,原告张袁松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在逾期两年多并经银行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银行诉至法院,后原告替胡家兵偿还了人民币1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该笔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家兵偿还原告155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家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与胡家兵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向胡家兵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12.456%,此贷款由张袁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胡家兵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后句容农商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句后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袁松对胡家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袁松替被告胡家兵归还句容农商行贷款共计15500元。原告张袁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胡家兵至今未能将此款偿还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句容农商行出具的证明、(2013)句后商初字147号民事判决书、��账凭条复印件、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袁松为被告向句容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500元,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立即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袁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胡家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