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狄谋谋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谋谋,韩谋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狄谋谋,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韩谋谋,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狄谋谋诉被告韩谋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谋谋、被告韩谋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3日婚生长女韩某1,2006年8月11日婚生次女韩某2。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沟通不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1月13日被告离家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归我抚养。婚后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共同债务9万元,欠被告亲属及我姐姐,要求每人承担4.5万元。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无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婚生二女由双方共同抚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们俩结婚就有孩子,生完孩子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我一直在外工作。我可能有点大男子主义,我对原告非常好。我承认我性格有缺陷,表达方式不好,有时候心里有但嘴不会说。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想挽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沟通可能少了。分居时间属实,我是被迫走的,我回家原告就走,所以只能我走。共同债务属实。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无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3日婚生长女韩某1,2006年8月11日婚生次女韩某2。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谋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谋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