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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茂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茂林,曾用名黄耀祖,绰号“阿茂”,无业。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平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茂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被告人黄茂林到平乐县平乐镇三小巷10号,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起撬开被害人陈X华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大阳牌女士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枝华的陈述、被告人黄茂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茂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茂林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茂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茂林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茂林供述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覃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