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二峰与陈桂友、王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胡二峰,1990年月7月13日出生。被告:陈桂友,被告:王荷琴,被告:蔡崇达。原告胡二峰与被告陈桂友、王荷琴、蔡崇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桂友、王荷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友、王荷琴、蔡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桂友经被告蔡崇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蔡崇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桂友、王荷琴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友、王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二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桂友、王荷琴、蔡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