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建华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魏建华,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北李桃村。法定代表人李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志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华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桃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李桃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江、霍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华诉称,1994年3月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承包了位于被告村西地的果园一块(大约100亩),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一直正常经营。2015年3月,被告突然提出要增加地租并提出很多无理要求,如原告不同意将收回承包地并终止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告村委会主任带领数人到果园丈量土地,同时将原告的电表卸走并切断电源,后又多次下通知要求原告腾清土地上的一切附作物及设施,2015年4月10日村委会主任带领男女约20人将原告土地上的水泥桩、钢丝网全部毁坏,造成直接损失2万余元,后又多次到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毁坏,后经报警才得以制止。原告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果园合理合法,并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合同,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干扰原告经营并损坏原告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94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原告经营,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李桃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承包果园后在土地上修建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不得出让、出租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或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约定改变了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且签订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设施被毁坏,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在不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水泥桩、钢丝网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村民将水泥桩、钢丝网拆除属于自救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进一步落实十四大改革开放精神,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果园土地公开承包,通过竞争,魏建华、李会以玖仟元的优势中标,具体合同条件如下:甲方(李桃村村委会)提供果园地一块、西至方北营地边、北至高冢地边、东至官路、南至排水沟,甲方提供果园内现有财产(废机井一眼,简易房七间)……甲方每年收取承包方玖仟元,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底,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魏建华、李会)的使用权和出租的租赁权……乙方不准在果园起土烧砖及变卖土地,甲方允许乙方在果园内搞建筑:如办工厂,搞养殖:如牛、鱼、坑、塘水生物等,搞种植:如树木、花草及农作物等……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以拆除自己的建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2015年3月,被告村部分村民代表给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协商土地增值一事,因对土地增值一事协商未成,部分村民代表通知原告腾清土地上的一切附作物及设施,此后,原告与被告村部分村民代表发生矛盾,原告土地上的部分水泥桩及钢丝网被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94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碍原告经营,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通知、报警记录、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在1994年将果园对外承包时,经过了村两委研究决定,是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外承包,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果园的承包权。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5条关于“…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二十年,且原告当初承包的是果园,原果园内就有建筑,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修建了部分建筑,其余大部分土地仍然为果园用地或农业用地,并未根本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故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干涉、阻碍原告经营并赔偿损失2万余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承包土地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改变了土地用途,但其未在《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且原告承包果园后大部分土地仍然是作为农用地进行耕种,并未根本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建华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魏建华负担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李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宋 萍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