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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丛树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树林。X年X月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树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丛树林与朋友谢X、李X在其家中用餐时,被告人丛树林接到女友王X打来的电话,称在其经营的XX歌厅被客人殴打,随后被告人丛树林等人赶到歌厅。被告人丛树林询问王X后,得知王X与在歌厅娱乐的被害人王XX(X,X岁)因歌厅音响故障发生口角后被王XX殴打,随后被告人丛树林在X号包房内找到王XX并质问其殴打王X一事,王XX否认,被告人丛树林从茶几桌上拿起啤酒瓶击打王XX头部二下,致其脸部被划伤。经法医及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X级,伤残X级。案发后,被告人丛树林于2015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笔录,证人王X、谢X、颜X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害人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X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丛树林赔偿被害人王XX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已给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丛树林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树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X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再次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