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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燕倩与陈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倩,陈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44号原告潘燕倩。被告陈培清。原告潘燕倩与被告陈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燕倩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区相识,因被告陈培清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在2014年1月、2月、4月三次借款共计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清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告陈培清向原告潘燕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潘燕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小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9.2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潘燕倩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期4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李小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9.6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潘燕倩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借期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李小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8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以在交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也按每月2%支付利息,有时一个月一付,有时二个月一付,���到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1日之后没有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燕倩与被告陈培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6万元。关于利息,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利息视作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推定月利率为1%;2014年4月17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推定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燕倩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燕倩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62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