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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陈 某 某 与 被 告 李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8日长女李某乙,2009年4月12日长子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积极从事家庭生产生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家中门窗紧锁,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遂于同年1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两次殴打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彭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2.家庭暴力告诫书2份、法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被告抚养与前妻所生男孩李某丁。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相互撕扯过。2015年3月19日,被告叫原告回家被拒绝,情急之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彭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家庭暴力告诫书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法医门诊病历及验伤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家庭暴力告诫书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婚前抚养与前妻所生男孩李某丁。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所生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和215年6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被拒绝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原告,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两次给被告给予书面《家庭暴力告诫书》。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小旋风皮卡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刘某某欠款1万元,陈某欠款1万元,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两次遭到被告殴打,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五菱牌小旋风皮卡车一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3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吴进财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小旋风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中陈某已返还的1万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刘某某已返还1万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