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罗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97号罪犯罗亮,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定中刑一初字第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甘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33年3月18日止,于2011年3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6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45.35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属重刑犯,根据立法精神应从严掌握减刑。2013年12月19日该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后执行尚不足二年,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