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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新市。法定代表人:高京合,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苏业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神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大唐公司与中电神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中电神洲公司将“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由大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小区配套美化工程、消防及防雷工程等建设安装工程(标准为毛坯房);2、桩基础工程由甲方即中电神洲公司指定外包,大唐公司予以配合。大唐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中电神洲公司于十五天内按总造价的65%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电神洲公司再付至总造价的82%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并且资料归档后三十天内再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时支付;中电神洲公司确有特殊情况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适当宽延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十天,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此给大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中电神洲公司赔偿;等等。《合同书》签订后,大唐公司入场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大唐公司称其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仅包括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其余工程项目均由中电神洲公司外包给其他人或单位施工。中电神洲公司抗辩称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的,即使是关连德施工的部分也属于大唐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2012年11月27日,中电神洲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铝合金门窗完工验收结论》,结论为:“还没有达到完工验收的要求,要求一定要尽快整改,以达到完工要求”。2012年11月29日,大唐公司出具《完工报告》,要求确认工程量,中电神洲公司的批注意见为:“请尽快提供完工图,进行测绘和规划验收,根据11.27铝合金门窗验收结果,验收前完成整改”。2012年12月29日,大唐公司与中电神洲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书》第一条“资金往来相关事宜”第(二)项确认: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其中有330150元是付给甲方(即中电神洲公司)指定的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关连德的工程款,20万元是付给乙方(即大唐公司)的工程款;第(三)项确认2012年9月15日支付的30万元等款项是中电神洲公司支付给关连德的工程款。《确认书》第二条“永泰假日项目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宜”确认:(一)截至目前,本项目工程已经完成,由大唐公司直接负责施工的部分(包括铝窗、栏杆、扶手等),由中电神洲公司于本确认书签订后3天内开始组织验收,大唐公司应予积极配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大唐公司按规范要求及时整改;(二)鉴于大唐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双方认可结算总价260万元(包括下面第四款的管理费,不再有任何费用),中电神洲公司应于确认书签订后5天内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万元。大唐公司同意其余款项拿房产,包括已定两套房产(1单元301、1单元1002按照合同计算623748元),大唐公司指定人在本协议盖章确认5天内签订合同,在验收归档后能办证即给大唐公司办理房产证。余款大唐公司可以在验收后拿房也可以拿现款;(四)中电神洲公司在关连德之外分包的桩基础、人防、消防、水电等需要大唐公司盖章验收的部分,中电神洲公司同意给与大唐公司管理费20万元,在总价款中已结算;(五)中电神洲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关连德负责施工的部分,其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由中电神洲公司与关连德协商办理,大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的相关义务均由关连德独自承担,大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本确认书内容与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各方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确认书为准,本确认书未涉及之事宜均按原合同、协议履行。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永泰假日公馆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1月6日资料收讫,文件齐全。2013年9月17日,大唐公司与中电神洲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对于永泰假日公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管资金60%解除监管后所得款282万元(即470×60%)的分配使用,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决定:1、收取支付大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45万元,大唐公司必须保证尽快完成铝合金门窗的防水补漏及维修,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大唐公司负责,应付余款待工程建档完成后,全部解除资金监管时支付完毕;2、余款划归中电神洲公司使用。上述资金解封并划出来后,由中电神洲公司负责及时按上述额度(金额45万元)支付给大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每天罚款5%(注:%手写变更为‰),至付清为止。中电神洲公司主张该份《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系大唐公司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其签署,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尾款只有256252元而非45万元。庭审中中电神洲公司承认其至今没有提出过撤销或者变更该《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诉讼。2014年2月13日,大唐公司向中电神洲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永泰假日公馆项目工程余款的函》,称资金解除监管后,中电神洲公司没有按照2013年9月17日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约定首先向大唐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款45万元,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余25万元未支付,并要求中电神洲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以及计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2492500元。2014年5月26日,中电神洲公司向大唐公司发出一份《陈情报告》,称大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45万元的付款承诺书,大唐公司须尽快办理好解除资金监管手续、开具工程款发票、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窗边漏水和飘窗下方漏水),其才同意付清余款。本案立案受理后,中电神洲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大唐公司发出《永泰假日公馆质量问题维修通知书》,称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关于中电神洲公司已经向大唐公司支付的款项,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6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9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20万元,另依照《确认书》以房抵偿工程款623748元。中电神洲公司主张另有30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给大唐公司用于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大唐公司辩称该30万元用于支付关连德的工程款,大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大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中电神洲公司立即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252元;二、中电神洲公司立即向大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625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305665.90元);三、中电神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大唐公司与中电神洲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确认书》和《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电神洲公司抗辩称大唐公司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其签署《工程款支付确认书》,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大唐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应认定为有效。依据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大唐公司直接负责施工的部分仅包括铝窗、栏杆和扶手工程。大唐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通过《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确认,明确大唐公司直接负责施工部分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60万元(其中包括大唐公司对中电神洲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关连德负责施工的工程所收取的管理费20万元)。双方对该结算总价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中电神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确认书》中确认中电神洲公司在签署《确认书》之前即2012年6月21日已支付大唐公司20万元门窗工程款,另原、中电神洲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中电神洲公司在签订《确认书》之后又支付90万元和20万元工程款,另以房抵工程款623748元,上述款项共计1923748元。中电神洲公司抗辩称2012年9月13日划拨3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大唐公司的工程款,但该款项发生在《确认书》签署之前,《确认书》并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支付给大唐公司的工程款;大唐公司抗辩称该30万元系支付给关连德而非大唐公司,与《确认书》的内容可以对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30万元不应计入中电神洲公司已付大唐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电神洲公司已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23748元。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永泰假日公馆”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大唐公司不能证明其直接负责施工的门窗、栏杆等工程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单独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大唐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包含在“永泰假日公馆”整体建设工程内,因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视为大唐公司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大唐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合同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据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工程款5%的部分(240万元×5%=12万元)尚未届至付款期限,大唐公司应待质保期届满再向中电神洲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556452元(即2600000-1923748-120000=556452),依据合同约定,已经结算完毕并且资料归档,中电神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给大唐公司,至于中电神洲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大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中电神洲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据此,大唐公司诉请中电神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中556452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即质保金12万元),未至履行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电神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书》的约定,中电神洲公司应按照欠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前述认定的欠付工程款556452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中电神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6452元;二、中电神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64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电神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1206元,中电神洲公司负担5604元。上诉人中电神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大唐公司按照约定全部解除永泰假日公馆工程款支付账户的资金监管,中电神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256252元人民币;二、大唐公司必须开具工程款发票,中电神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滞纳金;三、中电神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事实的关键之一就是2012年9月13日划拨的30万元“门窗工程款”的认定。原审判决未能查清大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资金多方监管支付的作用和流程,大型建筑工程因其施工项目众多(包括土建、水电、人防、消防、门窗……等等)、资金总额大、施工管理复杂、不同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交互穿插进行,依据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准确地规定每笔工程款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被监管的工程资金,一经申请、审核、批准和划拨后,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变更用途或移作他用。原审判决对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已盖章确认的《付款申请》中显示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款”“已付50万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这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案件具体事实如下:1、针对有争议的2012年9月13日拨款30万元门窗工程款的认定,原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提及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至关重要的由工程资金监管审批备案方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局出具的永泰假日公馆2012年8月27日《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核准表》及银行提供的2012年9月13日《商品房预售款拨付回执》。由表中可见截止2012年8月27日已确认累计已支付给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永泰假日公馆各项工程款已达2549万元,该笔30万元工程款是注明专门用于“支付门窗工程款”。该款是由中电神洲公司按用途申请、大唐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公司审核确认、金湾区建设局核准报备后由银行从监管账户中划拨的。对于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另外一套重要证据,即依据《合同书》第四项第二条“乙方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交完工报告经监理单位认可完工)甲方于15天内按总造价的65%支付工程款”约定,由大唐公司提交的《完工报告》、《付款申请》和《关于永泰假日公馆铝合金门窗完工验收结论》;其中,2012年12月10日的《付款申请》中大唐公司已明确盖章确认了就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向贵公司申请支付该项工程款的65%,即250万×65%=162.5万元,已付50万,本次应付112.5万元”,该付款申请只是因为该门窗工程验收未合格而搁浅;对于大唐公司盖章确认的“已付50万”的事实,正好与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结果和凭证相佐证。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抗辩称2012年9月13日划拨3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该款项发生在《确认书》签署之前,《确认书》并未将该笔款列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抗辩称该30万元系支付给关连德而非原告,与《确认书》的内容可以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该3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据此,本案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23748元。”对此认定,中电神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主观和草率,这与工程款支付事实真相相去甚远。《确认书》中对众多笔的资金进行统计归类,在不能及时核对每一笔资金用途的请况下,归属出错在所难免。大唐公司收取了争议的30万元,但是没有支付给关连德,却抓住《确认表》中的分类错误不放,企图利用公权力再“敲诈”30万元或更多,这种行为极为卑鄙。3、中电神洲公司与关连德之间,就资金支付使用结果,早已有了一份明细的决算确认清单《永泰假日公馆工程款支付一览表(关连德用)》,双方对此清单内容逐笔进行了反复核查核对,现已经签字盖章画押确认了。其中,截止2013年10月14日经由大唐公司支付给关连德的资金共有11笔,其中有一笔220万元大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关连德,合计7960540.43元。在《确认书》中,加上最后的992200元这一笔,大唐公司支付给关连德的是12笔,合计7660540.43元。经仔细查对得知,《确认书》中在给关连德的工程款中少统计了2012年7月10日划拨60万元这一笔,多算了2012年9月13日划拨30万元这一笔,前后其余各笔都对,(7660540.43+600000-300000=7960540.43)。由此可见,《确认书》统计归类有失误,存在严重缺陷,根本不能证明每笔资金的正确用途,更不能将《确认书》作为专项资金的支付凭证或认定依据。关连德至今都没有收到过30万元这笔工程款,既未见大唐公司支付给关连德的支付凭证、也未见关连德的收款凭证。事实充分说明了该笔30万元资金实际上就是依其用途支付了门窗工程款,而与关连德毫无瓜葛;再者,依据“专款专用”的资金监管使用原则,大唐公司无权将该笔“门窗工程款”支付给关连德,否则就是“违规”;至此,中电神洲公司认为:既有关连德确认的对账凭证证明未收到该笔30万元“门窗工程款”,又有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完整的该笔30万元“门窗工程款”的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和支付凭证,以及中电神洲公司提供的大唐公司2012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前期“已收50万元”铝合金门窗款的《付款申请》证据原件,都已充分的证明了中电神洲公司已向大唐公司支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共计5笔:2012年6月20日20万元、2012年9月13日30万元、2013年1月4日60万元、2013年1月4日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20万元,合计金额:160万元;加上以物业抵扣的工程款623748元;总计已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223748元;而非1923748元。依照《确认书》中认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总额240万元计算,扣除5%质保金12万元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余额为:56252元(如果按照《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的要求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45万元的话,必将超付20万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加上补充的工程管理费20万元,合计应付工程余款为:256252元。二、原审判决第8页中“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永泰假日公馆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1月6日资料收讫,文件齐全。”这里有一个常识性和逻辑上的错误,2013年8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不可能在2013年1月6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收讫,文件齐全”。对此,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根本就没有去查明,也没有仔细推敲核实,从而导致中电神洲公司的损失计算被巨额扩大。从“先竣工验收才能资料归档”的常识上就完全可以推断,永泰假日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收讫,文件齐全”的正确日期是2014年1月6日,事实就是如此;这一事实,也不会因为资料书写错误而改变。同理,工程款按用途支付使用的事实也不会因为《确认书》中的归类错误而改变。三、原审判决认定了2013年9月17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有效,既然认定有效,那么其中对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条件的约定也必须是成立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约定“应付余款待工程归档完成后,全部解除资金监管时支付完毕”,显然这是双方约定的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两个必要条件;“工程资料归档”是2014年1月6日完成的,“全部解除资金监管”至今大唐公司没有做到,中电神洲公司多次催办未果,大唐拒绝履约,中电神洲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中电神洲公司还要承担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的每日1‰的违约金不仅将违约金计算日期被大幅提前,而且置付款条件之一的“全部解除资金监管时支付完毕”条件不顾完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专项工程款资金支付事实真相认定不清楚的基础上简单粗暴、严重失实;对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认定评判上厚此薄彼、有失公正;采信有错误、有缺陷的依据,摒弃真实的付款依据和确认证据,做出错误的裁决,其判决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被上诉人大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中电神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了部分新的请求,该部分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在中电神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部解除永泰假日公馆工程款支付账户资金监管”以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开具工程款发票”构成中电神洲公司提出由大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中电神洲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起反诉,且大唐公司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不予审理。事实上,中电神洲公司提出的被监管的工程款支付账户资金已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监管,且中电神洲公司已按约定在解除监管后向大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开具发票”也是应在大唐公司实际收到中电神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履行的义务。二、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电神洲公司所称于2012年9月13日划拨30万元“门窗工程款”并非实际用于支付大唐公司的工程款,而是支付实际施工人关连德款项,双方已确认。虽然合同显示大唐公司是永泰假日公馆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实际除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其他桩基础、高低压配电间、水电、消防、人防、土建等工程均为按中电神洲公司指定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关连德,对此中电神洲公司在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五)款均有确认。且实际施工人关连德的工程款也系由中电神洲公司通过大唐公司转付。中电神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认可上述30万元系支付门窗工程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确认书》之前,包括其与关连德工程款支付确认表也是发生在2012年11月27日,在《确认书》签订之前。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由双方签字盖章,中电神洲公司称上述《确认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是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而双方均在《确认书》中确认该款项为中电神洲公司向关连德支付的工程款,而并非用于支付大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中电神洲公司尚未向大唐公司支付该30万元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判令中电神洲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系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验收合格,然而中电神洲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应向大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电神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电神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出具《证明》,证明中电神洲公司在建设银行资金监管账户仍然处于监管使用状态;2、2015年3月20日,交通银行珠海东风支行出具《证明》,证明中电神洲公司在交通银行资金监管账户仍然处于监管使用状态;3、2012年6月29日,《永泰假日公馆工程管理费支付确认书》,证明大唐公司与关连德的关系以及管理费交纳确认。经审查,中电神洲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证据,并且与本案事实查明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中电神洲公司提交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向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局出具《证明》,写明中电神洲因开发永泰假日公馆项目,于2011年7月18日与我行签订《商品房屋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并且设立监管账户,该账户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仍然处于监管使用状态。2015年3月20日,交通银行珠海东风支行向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局出具《证明》,写明中电神洲因开发永泰假日公馆项目,于2011年7月28日与我行签订《商品房屋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并且设立监管账户,该账户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仍然处于监管使用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电神洲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应当以大唐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为基础,因此中电神洲公司上诉中所提出要求大唐公司按照约定解除永泰假日公馆资金监管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非本案审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电神洲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大唐公司支付30万元是否应当列为已付工程款范畴。二、中电神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其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关于中电神洲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大唐公司支付30万元是否应当列为已付工程款范畴的问题。2012年12月29日《确认书》第一条“资金往来相关事宜”第(三)项明确约定中电神洲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大唐公司的30万元是通过大唐公司支付给关连德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大唐公司工程款,该意思表示清晰,虽然该笔款项是通过大唐公司申请门窗工程款名义予以支付,但是双方明确列明并非支付工程款,是通过大唐公司向关连德支付工程款,因此中电神洲公司上诉认为该笔30万元是专款专用,并非支付关连德工程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确认书》约定中电神洲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给大唐公司的30万元系支付关连德工程款付款,但是本案中大唐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关连德,因此该笔款项不能直接视为支付给关连德工程款。大唐公司答辩称其与关连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双方未结算完毕,故未支付关连德该笔3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2012年9月15日支付的30万元应当属于关连德,大唐公司作为收款人无权扣留该笔30万元,在大唐公司未履行支付30万元给关连德的义务之前,可以视为该笔款项作为中电神洲公司支付给大唐公司工程款,应当列为已付工程款范畴。金钱作为种类物能够通用,在将本应支付给关连德工程款30万元认定为中电神洲公司支付给大唐公司工程款后,关连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应当支付工程款主体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该笔30万元未列入已付工程款范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计算,中电神洲公司尚欠大唐公司工程款为556452-300000=256452元。二、关于中电神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其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年9月17日《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内容显示,针对已经解除监管资金的60%,即282万元之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资金解封并划出之后,中电神洲公司及时向大唐公司支付45万元,现上述资金已经解除监管,但中电神洲公司仅向大唐公司支付20万元,欠付2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按照上述约定,中电神洲公司欠付25万元应当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6月12日《合同书》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每日千分之一,中电神洲公司上诉并未涉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大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一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约定,应付余款待工程建档完成后,全部解除资金监管时支付,现中电神洲公司在银行各资金监管账户并未完全解除,故剩余工程款6452元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工程款支付确认书》针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法律适用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中电神洲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人民币4292元,由中电神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4元,由大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6元,由中电神洲公司负担人民币3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