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振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822号罪犯孙振波,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丽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振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振波,证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孙振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振波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孙振波履行了部分财产刑。上述事实,有证人施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振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振波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