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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牟某、王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王某,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秋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及辩护人池万浩、徐秋菊、邱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某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家属亦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牟某、何某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辩护人池万浩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秋菊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邱书颖提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是为寻求精神刺激,应认定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经被告人牟某提议,被告人王某、何某伙同被告人牟某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往沈岙村的高架桥上,围住被害人陈某并对其进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家属亦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牟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表弟何某、表哥王某一起从一个洗浴会所出来,三人往沈岙方向走,快上桥的时候,看到前方一个青年男子独自走在高架桥上,也是往对面的沈岙方向走,因洗浴会所出来,其等没钱了,看到那个男子是一个人,其就想到去向他搞点钱过来,于是马上对身边的何某、王某说“前面有个人‘放单’,我们去搞点钱”,他们都同意,其就先跑上去,三人一起将那个男子围住,其要求那个男子把钱拿出来,王某又对他说其是吸毒的,把钱拿出来就没事了,那个男子一听这些就怕了,说要请其等吃饭,其不肯,就叫何某去搜他口袋,何某没搜出来,接着其从他右裤袋搜出了一个白色手机,这时,他急了说手机不能拿走,其说“手机可以不要,就是要点钱”,这样他才从左边裤袋拿出了钱,本来那个男子只想将零钱给其,由于其等说话语气很硬,才将100元钱交给了其,其拿到钱之后,把手机还给了他,后三人用抢来的钱去吃了夜宵等事实;2、被告人王某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5月6日17时许,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东沈街的出租房去蓝魔网吧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3、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当时是牟某先提议从那个独自行走的男子那里搞点钱,其与王某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将那个男子围住,并进行威胁、搜身,那个男的就紧张,没办法才给了其三人100元钱等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其从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高架桥边上的顶尚畅游网吧出来,当其走到高架桥中间的时候,有三个年青人将其围住并叫其将钱拿出来,其说没钱,其中穿花色衣服的人就说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是吸毒的,并叫其快点把钱拿出来,其当时很害怕,借口说想请他们去吃夜宵(那样到人多的地方好逃跑一点),但他们不答应,并开始强行对其搜身并搜出了手机,其没办法才拿了100元给他们,并说自己不会报警,他们才将手机还给了其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其在厂里上班时,接到沈岙蓝魔网吧网管的老婆的电话,她叫其打一个电话给王某,说有很多警察到网吧里找他,让他去一下蓝魔网吧,其挂掉电话后,就马上打电话给王某转告他说有很多警察到蓝魔网吧找他,网管的老婆叫他去一下蓝魔网吧,当时王某在电话里说好的,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4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家属亦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的具体归案经过;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牟某、何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抢钱的故意,当时被害人也是自愿将钱交给其三人,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三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单某一人行走在高架桥上时就预谋从被害人那里“搞钱”,足以认定其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境,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受到三被告人的胁迫才被迫将财物交出。故,被告人牟某、何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池万浩、邱书颖提出的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徐秋菊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符,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秋菊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