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志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龙(系××人),无业。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郁有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新光路、长江路一带,采用金属锥砸车窗玻璃的手法,先后盗窃作案六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及价值18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6张,财物价值共计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LD028电线杆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左云晟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大众”牌轿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无财物。2、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新光路路口文馨舞蹈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沈玲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起亚”牌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3、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91-1号公信劳务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石祖息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红旗”牌轿车内的计价值18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6张。4、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2-1号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陈桐清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大众”牌轿车内的300元。5、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LD028电线杆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章红杰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B×××××的“海马”牌轿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无财物。6、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新光路路口文馨舞蹈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夏灿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E×××××的“奔驰”牌轿车内的1500元。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志龙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志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其他财物毁损,予以从重处罚。张志龙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张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志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诉人张志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张志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金额未达到一万元,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退还12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本案大部分赃款也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志龙确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再次犯罪,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对其所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龙于2015年1月间在无锡市新区汉江路、新光路、长江路一带,采用金属锥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6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5600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列举的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龙家属代为退赔12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车窗玻璃的损失,该款暂扣于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志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志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其他财物毁损,予以从重处罚。张志龙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被追缴,其家属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志龙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志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莉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